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公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市**镇**委**组,现住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阳县”)**乡**村**铁路**隧道项目部工棚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1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刑事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麻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麻阳县**乡**隧道施工工地宿舍一楼休息时,以刘某甲在二楼行走影响自己休息为由与刘某甲发生口角,杨某某先动手殴打刘某甲,后被刘某甲父亲劝架拉架,杨某某便跑到工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返回在楼梯口砍击刘某甲一刀,致使刘某甲左大腿受伤,遂离开现场。后经麻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5. 麻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5个月,并使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军
检察官助理:张坤鹏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乡**村**铁路**隧道项目部工棚宿舍,联系电话:1351269****;
2.案卷材料及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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