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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鸡冠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鸡西市鸡冠区**号楼**单元**。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行政拘留8日,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火锅饭店**房间,因和同桌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杨某某将火锅汤掀翻倒向张某某,导致张某某双腿、臀部烫伤。后张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杨某某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某受伤部位照片、被害人的鸡西市鸡矿医院住院病历及办案说明。

2.证人赵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经春梅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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