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99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市杨浦区**路**号“**”饭店厨师,户籍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镇**村**组,居住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审查,于2019年6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7月9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3日16时50分许,被害人罗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号“**”饭店外的上街沿与该饭店老板朱某某因劳资问题进行交涉时,饭店的厨师被告人杨某某从饭店里出来,先踢了被害人罗某某的丈夫丁某某,后在被害人罗某某劝阻时将被害人罗某某推倒在地,致罗某某受伤。现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被他人打伤,其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均属新鲜骨折,且已构成轻伤。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11月13日16时许,其和丈夫及孙子在杨浦区**路**号“**”饭店门口因劳资纠纷和饭店老板朱某某进行交涉时,该店厨师长杨某某突然从店里出来,一脚把其丈夫踹倒在地,其见状上前阻止,杨某某用手将其推倒在地,其臀部着地后一时痛的爬不起来,后来其丈夫报警,民警来了以后通知120救护车过来将其送往新华医院救治。经鉴定其伤势构成轻伤。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13日16时30分许,其带着孙子和妻子罗某某因劳资纠纷在本市杨浦区**路**号“**”饭店门口与该饭店老板交涉时,厨师长杨某某从饭店里跑出来,用脚踹在其右腹部,其和孙子倒地,其妻子罗某某上前阻止,杨某某用力将罗某某推倒在地,其妻子躺在地上起不来。其就拨打110报警。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13日17时不到,其在杨浦区**路**号“**”饭店门口与已被其辞退的洗碗阿姨罗某某和她丈夫因劳资纠纷进行交涉时,饭店厨师杨某某出来对着洗碗阿姨的丈夫踢了一脚,后将洗碗阿姨推倒在地,其见状上前阻止,杨某某就进店了,其和洗碗阿姨的丈夫都拨打110报警,民警来了后通知120救护车过来将洗碗阿姨送往新华医院。后其将案发时监控录像用手机拍下来,已交给民警。
4.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照片、监控截图,证实案件事实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罗某某被他人打伤,其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耻骨下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均属新鲜骨折,且已构成轻伤。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该所民警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俊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外候处。
2.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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