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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1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77********,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在河南省太康县**镇**村,暂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镇**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北青公路3892号跨越物流园内与临时搭班的驾驶员被害人吴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吴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左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吴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鼻骨、左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与被害人吴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某殴打被害人吴某某致其受伤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势情况。

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7826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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