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街**号,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7日,被害人郭某某邀约被告人殷某某(另案处理)到滇红古镇火腿木瓜鸡吃饭,殷某某约着谢某某和被告人杨某某一同前往,饭后殷某某约着郭某某、杨某某等人来到**KTV包房唱歌,在唱歌过程中,殷某某因酒醉睡在靠门的沙发上,约23时许,郭某某叫殷某某起来喝酒,叫的同时用手向殷某某的脸部拍了两巴掌,殷某某就从沙发上起来对郭某某的脸部进行了殴打,随后,杨某某在劝架的过程中也对被害人郭某某脸部进行过殴打,被告人殷某某、杨某某二人先后对郭某某的脸部的殴打行为,造成郭某某双侧鼻骨骨折。
2020年9月3日经凤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伤情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凤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量刑建议: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忠学
检察官助理:杨宝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家庭住址凤庆县**镇**社区**街**号,联系电话为:1898834****。
2.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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