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村**街**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该案正在审判阶段,2020年2月17日又涉嫌故意伤害罪。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永善县看守所一号监室与同监室在押人员卢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杨某某从自己铺位冲过去与卢某乙抓打,在监室人员的劝说和管教人员喇叭呼喊制止下停止。之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杨某某从自己铺位冲过去用拳头殴打卢某乙,殴打卢某乙过程中踩滑,其整个身体压到卢某乙身上,致卢某乙右脚扭伤,杨某某爬起后,又用脚踹卢某乙头部两脚。经鉴定,卢某乙右侧腓骨远端骨折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卢某甲、潘某某证言;
3.被害人卢某乙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十个月至一年零两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曦耕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永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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