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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2********,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日至1月7日被镇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在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胡洪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9时30分许,杨某某与黄某某在镇雄县**镇**村街口因争抢摊位发生纠纷,后杨某某持西瓜刀将黄某某的左手砍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相关书证;6、物证西瓜刀一把;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杨某某持刀将黄某某砍致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杨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6-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旭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物证西瓜刀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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