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7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1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被鲁甸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向其释明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5日0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郑某丙在鲁甸县**乡**村十六社郑某乙家中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后郑某丙与杨某某发生打架,二人打架过程中,郑某甲与郑某丙一起殴打杨某某。杨某某遂回到家中拿了一把刀子,持刀去到郑某乙家中将郑某丙砍伤。经鲁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郑某丙、杨某某所受损伤进行人体损伤鉴定,郑某丙所受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具一把;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3.证人郑某甲、郑某乙、温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郑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杨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宁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情况说明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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