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北省,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丰台区芳城园一区4号楼一无名棋牌室门口,因打牌问题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后击打被害人李某甲面部,致被害人李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5月1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伤检、谅解书及收条;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常住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承
检察官助理 李钰莹
2020年6月1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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