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名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6月23日20时5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建筑工地生活区外饮酒时,因琐事与李某某(男,45岁,陕西省人)发生争执后互殴,杨某某用拳击打李某某面部,致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
本案民事问题已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现场录像;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8.其他: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荣耀
检察官助理:孟庆辉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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