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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吉林丰满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增盛镇**村**社)。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26日被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日被丰满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6月5日0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国富美食街(现玉山路)**串店内吃饭时,因琐事与邻桌的被害人薄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殴打,杨某某拿起桌子上空啤酒瓶子击碎后,朝薄某某左侧面部划刺数下,又用碎啤酒瓶划薄某某左侧腰部一下,致使薄某某左侧面部、左侧腹部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薄某某面部外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外逃,于2019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薄某某12万元人民币,双发达成和解,薄某某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薄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王某甲、潘某某、刘某某、滕某某、余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四)书证: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薄某某病情介绍书、薄某某损伤照片、杨某某伤情照片;

(五)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辨认笔录:潘某某指认打伤被害人薄某某脸部的男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以及赔偿被害人并与对方达成和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某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利萍

检察官助理:顾耕宜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现居住地;

2.侦查卷宗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调查评估意见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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