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区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21982********,回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5日13时左右,在高昌区**电动车维修部门口,杨某某、冯某某与鄢某某、王某某因修理电动车一事发生纠纷,后相互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起子将被害人鄢某某左面部戳伤。经鉴定,被害人鄢某某的面部损失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先珍
(院印)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高昌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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