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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87********,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现住在河南省商水县**镇**村**组。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凌晨6时左右,在周口市川汇区**路牛营招待所对面刘家大盘鸡店门口,吕某某与杨某某等两名男子发生口角,后被殴打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于被害人吕某某发生争执,殴打被害人致吕某某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巍、朱秀丽

2020114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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