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7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址:彭州市**镇**村**组。2020年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害人胡某某,男,44岁,户籍地:彭州市**镇**村**组**号。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11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上旬,被告人杨某某因生产、生活用水等琐事与被害人胡某某产生矛盾。同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彭州市丽春镇塔子村8组山上,用菜刀将胡某某左手臂砍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其家属对胡某某做出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春林
2020年4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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