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19〕2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5********,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河西务镇**村**区**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9月4日22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九顺冷库”内,因工资结算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后用酒瓶等物将被害人头部、眼部等部位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海全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额硬膜下血肿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头皮创口、右眼球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某后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2. 证人魏某某、姜某某等人证言;
3.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4. 视听资料;
5.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及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持酒瓶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立召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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