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嫩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街**委**组)。于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嫩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嫩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男,45岁)因有经济纠纷,通过电话约定在嫩江市高中体育场见面。双方见面后,杨某某与陈某甲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陈某甲左侧大腿捅伤,并将陈某甲打倒在地,陈某甲倒地后,杨某某又用拳头及冰块将陈某甲头部和面部打伤,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取得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陈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6.嫩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桓宇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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