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住砀山县****家园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1日8时许,在砀山县朱楼镇101省道陈寨段“老高”超市附近,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中巴车皖L9****)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出租车皖LX****)因争夺客源发生争吵。后杨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鼻部打伤。经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砀山县朱楼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信芳芳

检察官助理:王锐栋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家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