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8〕9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3********,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原租房住宿州市埇桥区**村**巷**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梁某某因修车之事产生纠纷,继而双方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外**汽修厂门口发生打架,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梁某某踹倒,致梁某某右手第5 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该案由案发现场在场人报案案发。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到金海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俞某某、沈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浩
检 察 员:刘军
2018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村**巷**号,联系电话1750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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