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住南郑县**镇**村**组**号,工作单位:榆次区**煤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因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0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叶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均系榆次区**煤矿**,叶某某因被杨某某停工而心怀不满,2019年6月28日5时许,叶某某手持斧头到杨某某宿舍找杨某某,进屋后使用斧子砍砸了杨某某宿舍内的锅、杯子、鞋子等物品,杨某某被惊醒后跑到宿舍外,并从水房拿了一把铁锹,后二人在宿舍楼道内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杨某某将叶某某头部、腿部、手部、背部打伤,经鉴定,叶某某右侧腓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另审查查明,案发后系杨某某主动报案,且杨某某已对被害人叶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砍坏物品照片;使用工具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乙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榆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婷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榆次区**煤矿;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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