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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襄检刑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汾县,住襄汾县**镇**村**院**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日15时许,在襄汾县**镇**村杨某乙家中,因帮忙干农活引发纠纷,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陈某甲夫妻二人发生争执,杨某甲用木柄铁叉将陈某甲致伤。经鉴定,陈某甲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杨某乙的报案材料、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司法鉴定文书;6.勘验笔录:襄汾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志辉 

2020年9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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