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5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住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煤矿职工宿舍**房间,捕前系山阴县**煤矿综采队工人。2006年5月因犯强奸罪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5月因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20年6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山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和其班长朱某甲在井下因工作问题发生矛盾。下班吃完饭后,杨某某在走到宿舍三楼楼梯口时,朱某甲的儿子朱某乙拦住杨某某,双方先是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斗,在打斗中杨某某用菜刀将朱某乙砍伤,朱某乙受伤住院。经山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乙头面部外伤致面部创口,属轻伤二级,朱某乙头面部外伤头部创口,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累犯、自首。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华
2020年8月10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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