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4〕67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2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州市花都区**街**路**号之一**房。2013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同案人黎某某(已判刑)、黄某某(已起诉)、姚某某(另案处理)在花都区新华街马溪村马溪市场后面一无牌KTV店,因唱歌问题与被害人曾某某发生口角,后伙同多名男子(均在逃)持刀、木棍、啤酒瓶将被害人曾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因伤致残等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七级、十级各一项,相当于职工工伤六级伤残且曾某某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精神残情符合VI(六)级伤残。
2013年11月17日,民警在花都区站前路**酒店抓获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5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陶某、姚某某等十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嵘
2014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诉讼文书卷宗共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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