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打架致曾某甲、曾某乙受伤于2016年5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1日0时30分许,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巷**号门口,因被告人杨某某停车堵住被害人曾某甲的车库门口,双方引起争吵,之后杨某某因喝了酒用力拍打车库门,曾某甲先动手推杨某某,继而双方互相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曾某甲的左眼殴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甲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惠婷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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