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孖通”,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陂面镇**村委会**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了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5日23时许,被害人赖某某、曾某某、许某某等人相约在阳春市东湖西路8号公馆酒吧内饮酒,次日凌晨2时许,赖某某、曾某某因琐事在酒吧门口与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期间许某某劝阻无效,曾某某从裤兜拿出折叠小刀威吓对方,杨某某、吴某某等人因此被激怒,持长刀恐吓并追砍曾某某、赖某某两人,曾某某、赖某某逃脱躲入阳春市春城红旗路青石桥市场附近。
赖某某、曾某某逃脱后,纠集许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大傻(身份不明)等人回到8号公馆酒吧找杨某某等人报复,其中赖某某、曾某某、林某某、黄某某手持长刀,许某某手持木棍,与杨某某等人进行斗殴。期间,杨某某砍伤许某某,杨某某被赖某某方人员砍伤,其中林某某砍了一刀杨某某的手臂。经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事后,杨某某取得了许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杨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又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晓东
书记员:刘舒婷
2020年2月26日
附:
1.案卷材料8卷;
2.证据目录1份;
3. 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