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12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9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双滘镇**村**号,住址:广东省阳春市春城文塔街**出租屋,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汽车到阳春市春城红旗路皇廷沐足城寻找朋友沐足,在四楼房间等候沐足期间,杨某某和女技师李某某发生口角并踢了一脚李某某脸部,李某某随即通知当班经理蓝某某等人,蓝某某通知管理人员肖某某,肖某某到现场得知员工被打后就拍了一巴掌杨某某的脸部,接着双方发生争吵,期间陈某某到停车场从车里拿了两把刀具回到四楼,在四楼电梯门口处的杨某某接过其中一把刀具后,伙同陈某某冲向通道尽头处的肖某某,在追砍过程中,杨某某持刀砍伤肖某某的手臂,陈某某持刀砍向肖某某,在殴打过程中杨某某和陈某某发现肖某某受伤流血遂停止殴打,并驾车搭载肖某某到阳春市人民医院后离开。经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9.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刀殴打被害人肖某某,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颜
检察官助理:刘军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二卷、光盘二张;
3.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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