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67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3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5月2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白云区鹤龙街鹤泰路二横路白云医院工地,因琐事与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及打斗。后杨某某纠合同案人黄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持木棍、铁棍等工具共同追打林某甲、林某乙,致二人受伤。经鉴定,林某甲右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林某乙头皮创口、双眼挫伤、左侧鼻骨骨折、体表挫伤面积15.0cm²以上,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11月11日,杨某某等人向林某甲、林某乙赔偿人民币16.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何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人黄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慧娟
检察官助理:吴湘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经与辩护人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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