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3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乡**村**组,现住南宁市兴宁区**村**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退回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4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2019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追索债务来到南宁市青秀区**路24-1号B11-1排广西统一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手持钢管将被害人申愉发头顶部、左某某处等部位打伤。经鉴定,申某甲脑部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申某甲右上臂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申某甲左小指根部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病历等书证;2. 被害人申某甲的陈述;3.证人梁某某、申某乙、叶某某的证言;4.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5.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6.伤情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黎伟文
2019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第一看守所长堽监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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