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市**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71985********,汉族,小学文化,住**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钟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钟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与杨某孔、杨某某到**县城**中路“**炸酱面”夜宵店内吃夜宵,期间因被害人王某某吐痰而发生矛盾,杨某甲随手拿起铁质垃圾铲朝王某某的头部砸去,致使王某某左耳朵部位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外伤后致左耳前上方沿着耳着耳后延伸至耳垂后下方7.1cm长的愈合瘢痕评为轻伤二级,王某某外伤后致左耳廓三角窝处呈小的累计长4.3cm的愈合瘢痕评为轻微伤,王某某外伤后致左耳垂前1.3cm长的愈合瘢痕评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钟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长林
检察官助理:周霁奇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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