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12211996********,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成县**镇**村**社**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23日被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审查,2020年1月8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上午,被害人高某甲驾驶挖机在成县**镇**村**渠**时,村民杨某乙在征得工程建设方同意后,由高某乙驾驶挖机对杨某乙家的农田地道路进行修建。事后,杨某乙为感谢高某乙,将其邀请至家中吃饭、喝酒。下午3时许,高某乙和杨某乙驾驶摩托车回到停放挖机的附近处,随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之子)赶至现场,与杨某乙等人一起劝阻酒后欲驾驶挖机的高某乙,劝阻拦挡过程中高某甲与杨某甲发生争骂,并相互厮打,杨某甲致高某乙的头部,颈部等身体部位不同程度受伤。高某乙所受的伤经成县人民医院诊断:******。经甘肃省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住院病历、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艳丽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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