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87********,布依族,中专文化,四川**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街道办事处**路**市场,现住于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望平街香香巷14号七堂酒吧内喝酒期间,向同在该酒吧喝酒的邰某某(女)、姚某某(女)搭讪敬酒,因此与邰某某丈夫陈某某发生口角。后,杨某某在离开酒吧下楼梯时向陈某某竖中指,导致双方矛盾激化,陈某某上前与杨某某发生抓扯,杨某某将陈某某往下一拉,导致陈某某失足面部碰在楼梯拐角处的墙壁上再倒下。杨某某跟着对倒下的陈某某进行拳打脚踢,随后被酒吧工作人员等人劝开。被害人陈某某被诊断为鼻骨及鼻中隔前份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日,杨某某亲属代其对被害人陈某进行了赔偿,陈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锐利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4009****。
2.案卷材料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光盘一张,起诉书八份,证据列表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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