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号,住址:同上。2020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7月31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南街1号附11号“兄弟烧烤店”外,以被害人黄某某(女,31岁)破坏其与李某某感情为由,将黄某某抱摔在地,并将黄某某面部按在地上,后对黄某某进行拖拽,造成黄某某上颌骨前份骨折,牙齿A1全脱位、A2根折,B12牙体缺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杨某某挡获。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 立 君
检察官助理 杭 志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提讯证和换押证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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