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路(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店市西华县**镇**村)。2019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10月15日23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零道街“邵汇大虾”饭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被带到新抚公安分局福民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派出所调查期间,王某某与杨某甲互相吐口水,王某某先用手打了杨某甲,后二人互相殴打,致使王某某受伤。被害人王某某于次日凌晨到抚矿总医院医治。经诊断:王某某鼻部钝挫伤、鼻出血、右侧鼻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规定,王某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10月27日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雨虹
检察官助理:杨文瀚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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