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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2199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市,住敦煌市转渠口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04日0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杨某发生冲突,杨某在杨某某面部搧了一巴掌,杨某某因此提前离开壹号会所,在**会所门前看到朋友吴某某、潘某某等人,告诉了其被杨某殴打的情况,便与吴某某、潘某某等人便围过去指责质问杨某,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撕打。杨某某伙同吴某某、潘某某等人与杨某、马某某、卢某某、张某某等人相互推搡、撕扯、追逐,发生撕打,杨某某被杨某在面部击打数拳,杨某某便到壹号会所对面的小区内找到一块木板,杨某某手持木板击打杨某,致杨某右臂尺骨骨折。经敦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户籍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赔偿协议等;2.证人吴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杨某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厮打,致被害人损伤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法定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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