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2月27日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杨某乙与被告人杨某某系叔侄关系且为隔壁邻居。2019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杨某乙家养狗的琐事在昆明市晋宁区**村**号门口发生口角,随后杨某某持菜刀将杨某乙头部砍伤、脖子割伤,在友谊村迎宾园饭店门口又持水果刀将杨某乙双手划伤。经鉴定,杨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不锈钢材质菜刀一把、白色刀柄一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7.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现场辨认;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莹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晋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8页。
3.《主要证据目录》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作案工具不锈钢材质菜刀一把、白色刀柄一个随案移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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