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756号

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保),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镇**队**号。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昆明市度假区****小区**栋**单元**室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打斗,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接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