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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号(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县**乡***组)。2004年2月23日,因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2月7日至2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至3月20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商业广场金都银座KTV大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杨某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陈某某,造成被害人陈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旭阳

检察官助理:肖淑芳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检察卷壹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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