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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诉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杨某某,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8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镇江市市辖区**新居**幢**室(户籍在镇江市市辖区镇江经济开发区**家**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次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1日上午10时许,京口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及被害人罗某某夫妻等人至本市京口区名仕佳园门面房查看金某甲(杨某某舅舅)与罗某某之间民事判决执行情况。后在上述人员准备离开时,金某甲与被害人罗某某在该门面房一楼至二楼的楼梯上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扭打。被告人杨某某采用膝盖压、用拳头击打等方式殴打被害人罗某某,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金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7.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丽萍

检察官助理:付志远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896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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