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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1195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村,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号。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看见王某甲的家人在其开垦的土地上垒石头地基,回家后将此事告诉妻子常某某,常某某出去与王某甲的家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谩骂。随后杨某某从家里拿一撬棍去拆打好的地基,王某甲见状上前阻止并随手捡起一根木棍殴打杨某某,杨某某持撬棍朝王某甲右肩部打了一下,致王某甲右侧锁骨骨折。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撬棍一根;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证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常某某、贾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景峰

2020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30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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