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刑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6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住文安县**镇**村,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告人杨某某给赫某某介绍工程后,赫某某不给付介绍费,二人产生纠纷。2019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让其妻子王某某以介绍工程为名将赫某某骗至文安县**镇**农场康迈健身房附近,被告人杨某某向赫某某要介绍费和补修其所干工程维修费,赫某某不给,杨某某便用手打了其嘴巴子,后将赫某某推上车,带至**镇**村与**村交界的洼里,继续对其实施殴打,致使赫某某腰部L1左侧、L2双侧、L3左侧横突骨折。经伤情鉴定: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就民事已调解,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豆某某、苏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峰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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