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3199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永清县某村。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永清县,住永清县某小区。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孟某某在永清县KTV内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被告人杨某某、孟某某用啤酒瓶将张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孟某某的供述的与辩解;
2.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证人证言: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4. 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 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孟某某二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孟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梅芳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孟某现于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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