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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7********,汉族,高中肄业,新乡市**路与**路交叉口**市场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乡**村,现住河南省原阳县**小区**号楼**单元**层**户。2016年7月7日因打架被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处罚,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3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前期其朋友办理信用卡事宜前往新乡市卫滨区**路南段的**小区**门**侧“**”门面店找被害人密某某交涉。在“**”门面店内杨某某与密某某发生口角,杨某某随手拿起茶几上的玻璃茶杯猛砸密某某的头面部致双侧鼻骨和鼻中隔骨折。2019年12月23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密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原阳县**小区的家中被民警抓获。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密某某十二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申某某、原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  峰

检察官助理:陈素玲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于河南省**小区**号楼**单元**层**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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