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洋检公诉刑诉〔2015〕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3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镇**村**组。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12月30日被洋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到被害人宋某某经营的诊所看病,后杨某某以宋某某将其病误诊致其病情加重为由,多次让宋某某给个说法,双方一直未能妥善处理。2014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打电话给宋某某称其病情加重,要求宋某某给个说法,双方在电话上互相争执辱骂,杨某某声称要前往诊所找宋某某,宋某某随即从诊所拿上菜刀约杨某某到牛头坡见面。凌晨4时许,杨某某在洋县牛头坡东面后山自行车专用道边同宋某某见面后,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用脚将宋某某踢到在地,宋某某起身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朝杨某某砍,杨某某受伤后逃跑过程中顺手从地上捡一砖头朝宋某某砸,自己不慎摔倒在路边的排水渠中。宋某某持刀到杨某某面前,杨某某迎面将宋某某踢到在地,夺过宋某某手中菜刀,将宋某某压在身下,并持菜刀朝宋某某砍,后扔下菜刀逃离现场。受伤的宋某某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经陕西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宋某某外力致左手损伤属重伤二级。外力致右手损伤属轻伤一级。外力致左下肢损伤属轻伤二级,面部损伤属轻微伤,右下肢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之间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互相伤害对方身体,被告人杨某某致宋某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梁斌
2015年3月4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洋县看守所;
2、案卷两册、菜刀一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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