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3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71989********,彝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吉某某在武义县桐琴镇赵宅村川香鱼馆门口因酒后发生争吵,后双方离去。两小时后被告人杨某某持刀前往桐琴镇上新屋村佳润福超市旁将吉某某砍伤。经鉴定,吉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现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吉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谅解书、诊断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归案经过、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格某甲、格某乙、格某丙、马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蕾
检察官助理:傅红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武义县**镇**村;
2、案卷电子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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