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9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浙江省温岭市**街道**村**号。2020年4月20日因猥亵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于同年5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城西街道高洋村70幢新房三楼因向被害人李某某讨钱而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某使用一根钢筋殴打李某某头部和身体致对方受伤,后被小工拉开后到门口继续砸坏被害人李某某的车辆。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5月7日接到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温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筋一根;2.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病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邵某某、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晨霄
检察官助理:吴佳祺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钢筋壹根。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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