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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8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3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安徽省广德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20年5月1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邢红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南浔区**镇***村**幢*单元***室内,因琐事纠纷与工友魏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抓握被害人魏某某右手食指,用力扭掰,造成魏某某右手食指第2近指节粉碎性骨折。2019年10月18日经法医鉴定,魏某某的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两次传讯不到案,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杨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病历资料、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安源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晨                          

检察官助理 黄江敏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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