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1〕36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31983******,彝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贵州黔西县**乡**村**组。2013年12月29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合并执行拘留20日,罚款3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诸暨市**镇**针织厂宿舍内与被害人徐某某妻子朱某某正在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时,被徐某某发现,被告人杨某某以为徐某某欲伤害其,便持水果刀砍向徐某某头面部,致徐某某头面部皮肤裂伤。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资料,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
7.视听资料:手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