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44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6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9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分公司**派驻组工作人员,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农场**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1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次退回儋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2020年10月1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移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0时,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在儋州市**农场**队篮球场旁,因打球的问题发生争执,两人欲打架时被旁人劝阻并离开。同日22时,杨某某与曹某某及其妻子等人在**农场**队与杨某某在凌某某家旁边的路口相遇,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冲突中杨某某使用其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中曹某某左下腹部,凌某某的左手前臂。杨某某见多人前来围观,随后逃回家中。曹某某、凌某甲二人被送至医院治疗。
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回肠及乙状结肠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曹某某在本次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凌某甲左前臂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杨某某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5000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一把;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关于因笔误导致现场勘验中凌某乙名字写错的情况说明、住院病历材料;
3.证人梅某某、周某某、凌某丙、莫某某、凌某丁、陈某甲、陈某乙、简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凌某甲、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6.儋州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二级、九级伤残,一人一处轻伤二级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 莘
书记员:端木婉霖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公安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3.随案移送尖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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