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4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路**村**排**栋(户籍地海安市**镇**小区**幢**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惠来,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仲某某于2020年3月5日10时许,因婚姻家庭矛盾纠纷,至被告人杨某某租住的海安市**路**村**排**栋门前与被告人杨某某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情绪失控,持菜刀砍击被害人仲某某,致使被害人头部、面部、肘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仲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杨某某OPPO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仲某某的手套、外套等物证(照片);
2.被害人仲某某的病历、病情证明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仲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蓉
检察官助理:江斌
2020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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