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汉南区**街**村**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叶某某,男,住武汉市汉阳区**栋**室,联系方式159****9880。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听闻其妹杨某甲在单位受到同事叶某某欺负,故和施某某、程某某、陈某某等人驾驶一辆无号牌丰田轿车在武汉市汉阳区罗七路被害人叶某某工作单位附近确认其正常下班后,驾车在玉龙路地铁站路段等候叶某某。当日18时许,当被害人叶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常福人家酒店附近时,被告人杨某某将其拦下,并对叶某某进行殴打,致叶某某鼻部多处骨折,后杨某某乘坐丰田轿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武汉市硚口区汉西路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叶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医院检查报告单、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程某某、施某某、杨某甲、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实表现情况、个人表现等其他证明材料;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尚
检察官助理 殷 婷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 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71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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