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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口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辩护人李超,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10时许,被害人陈某某武汉市口区**路**楼**店门口,因债务问题与薛某某(系被告人杨某某的妻子)发生纠纷,后将薛某某的苹果手机摔坏。被告人杨某某赶到现场后,与被害人陈某某互殴,致其鼻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宗关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记录查询材料、报警材料、身份材料等;2.证人薛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武汉市荆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寿青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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