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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8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道路**号**小区**栋**单元**室,现住武汉市青山区**道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其丈夫在武汉市青山区**小区**栋**单元门口停车时,因碰擦一楼住户胡某某门前的石墩,杨某某与胡某某发生争吵,将胡某某推倒在地,致胡某某右侧5-9肋骨骨折,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赔偿胡某某三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胡某某医院治疗资料、赔偿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5.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红泽 

                                     检察官助理:谢梦雅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武汉市青山区**道路**号**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

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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